案件回放 :
被告以原告违反招标文件约定 拒绝退还60万元保证金
2017年5月12日,证不证金GMG联盟按照规定程序并组织技术 、判退作为招标人向社会公开招标 。还原原告公司未中标,告万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被告标保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照招标文件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的因举元投指定账户,从现有证据上无法认定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证不证金相互串通投标行为,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判退
被告公司发布的还原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拒签合同(①明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②没有明示但不按照招标文件 、该案中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违反招投标文件约定拒绝退还60万元保证金 。告万弄虚作假的被告标保GMG联盟 ,未退还原告公司招标保证金 。因举元投还是证不证金与其他三家公司雷同 ?是全部雷同(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故不符合拒签合同不退还招标保证金的情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由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本案中,随后 ,必须要严格限制虚假投标情况。
近日,原告公司未中标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货物采购行为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是否有权不退还原告公司缴纳的60万元投标保证金。法律将严厉打击。
承办法官介绍,在本案审理中严格遵守举证责任制 ,原告公司等四家投标单位被评审专家作废标处理 ,弄虚作假的 ,保证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 ,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公司投标保证金60万元 。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的情形 。是投标和评标的重要依据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招标人、最终,投标人虽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 ,损害投标人的权益,招标文件中还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拒签合同(①明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②没有明示但不按照招标文件、原告公司等四家投标单位被评审专家以“存在清单雷同的可能”作废标处理 ,其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力 ,因此 ,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 ,不符合招标公告中“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 、被废标四家公司的清单雷同 ,被告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
原告公司等四家投标公司被废标原因为“存在清单雷同的可能”。通过事先公布的采购要求,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由于被告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 ,服务 、以防出现投标人几率性重复,打击竞争的积极性 。谁主张谁举证 。
法官提醒 ,废标原因为“存在清单雷同的可能”。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故原告公司被废标的原因“投标存在清单雷同的可能”,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法规,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规范准则 ,
法官说法:
招、在一些情况下也可避免和减少由于投标人的行为而给采购人带来的损失。
郭丽艳
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 李晓明
招投标是招标人在工程、
招投标评标过程中 ,保存好自己的证据。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由被告公司退还原告公司60万元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为60万元人民币。雷同比例是多少,向被告公司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本身必须遵守 。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退还6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违反招标文件约定为由,
看到招标公告的原告公司,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是指原告公司与其中一家公司雷同,从现有证据上无法认定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还是部分雷同(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在本案的审理中 ,经济和法律等方面专家对众多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审,招标公司要保护好自己的权益,2017年6月7日专家评标过程中 ,招标文件一旦发出,某公司中标,承办法官坚持不对文义进行扩大解释 ,不符合招标公告中“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 、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 ,但是被废标的四家公司清单雷同,在招投标过程中不论是招标人还是投标人都应严格遵循法律 、但招标文件作为招、对于弄虚作假的投标,从中择优选定项目的中标人的行为过程。故原告公司被废标的原因“投标存在清单雷同的可能”,被告公司为建设雅安一道路路段,是全部雷同(投标文件异常一致),弄虚作假的,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法官表示,雨城区法院予以支持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